VIE模式的通常做法是(如图1-7所示): 图1-7 VIE控制结构原理 一、企业的创始股东在境外设立一个离岸公司A,比如在维京群岛或是开曼群岛。 二、这个A公司与外资VC/PE及其他的股东,再共同成立一个开曼公司,作为上市的主体。 三、上市公司的主体再在维京群岛或者是香港全资设立离岸公司B。 四、离岸公司B再以外商投资的身份,在国内全资设立一个外商独资企业。 五、该外商独资企业与国内运营业务的实体签订一系列协议,以达到完全控制国内实体企业的目的。这一系列协议主要包括: 贷款协议:即外商独资企业贷款给内资经营实体的股东,股东将资金注入企业发展业务。 股权质押协议:内资企业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实体企业的股权完全质押给外商独资企业。 独家顾问服务协议:通过该协议实现利润转移,协议规定由外商独资企业向经营实体企业提供排他性的知识产权及技术顾问服务,而实体公司向外商独资企业支付的费用额为全年的净利润。 资产运营控制协议:通过该协议,由外商独资企业实质控制经营实体的资产和运营。 认股权协议:即当法律政策允许外资进入实体公司所在的领域时,外商独资企业可提出收购实体公司的股权,成为法定的控股股东。 投票权协议:通过该协议,外商独资企业可实际控制经营实体董事会的决策或直接向董事会派送成员。 通过这一系列的控制协议,内资经营实体实质上已经等同于外商独资企业的全资子公司了,所以说这个经营实体称得上是“假内资、真外资”企业了。
由于境内的IPO退出通道并不畅通(当时在中国A股市场,上市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有3年锁定期,而且之后在二级市场套现也极不方便),因而大凡有国际资本背景的财务投资者,基本上都以“离岸”的方式进行投资。也就是说,企业搭建红筹架构:实际控股股东在境外设立离岸控股公司,之后财务投资者将资金投入到离岸公司,离岸公司再全资收购境内的实体公司。这样做是为了使离岸控股公司实现境外上市,以方便财务投资者顺利在境外股市套现退出。
1.对赌条款(上市调整条款):上市是私募投资选择的最优退出方式,二级市场是VC/PE实现高额回报的最重要渠道。通常VC/PE会在投资协议中约定企业在满足条件3至5年之内完成上市,但较少要求保证“保底”回报的,通常是让市场来决定投资人的回报情况。对于投资人来说,其回报来自于两个要素:一是企业业绩的增长,二是二级市场与一级市场的市盈率(P/E)估值差异,这两个要素的乘积就是投资人的回报倍数。但是,对于企业家来说,他只能控制企业业绩的增长,而无法控制一、二级市场之间的估值差异。红杉等PE在这里让企业承诺IPO退出回报对创业股东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让创业股东为金融危机买单是不恰当的。
如果企业家对赌失败,不同对赌指标计算出的补偿措施,他们之间应该是并行的关系,不应该是串行的关系,就是说投资人可以按照不同的对赌结果,选择一个对自己最有利的补偿方案,而不是把不同对赌补偿方案累积起来。
但如果企业经营不善,或者资本市场不景气,导致后续投资人的投资价格比本轮投资人的价格低,那他的资金价值就是负的,他的股权价值就亏损了,这种情况下的稀释,本轮投资人是不能接受的。于是投资人会启动防稀释条款,调整当初的投资价格,投资人本轮投资额就必须按后续新的价格重新计算股份数量,由此产生的股权差额,由创始人股东无偿转让。 一般来说,投资人会要求按照加权平均的方式调整,即按照公司后续融资以后的公司估值(融资前估值加上融资额),除以已发行的总股份数(融资前股份数加上新发行股份数),确定出平均价格,这对于投资人和公司来说都是公平的。当然,也有少数强势投资人,会要求将自己的投资价格调整成后续新投资人的价格,这对企业家来说,也是非常严厉的。
照此看来,作为中国著名企业家之一的宗庆后先生,至今也无法理解国际投资合同中所普遍存在的业绩绑定(通常所谓“对赌条款”)、董事会对公司行为的约束(包括投资人委派的董事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否决权)等条款。诸如此类的条款,包括除此之外的反稀释、优先分红、清算优先权、回赎权、随售权、带领权、知情权、监督权、资金共管等,正是投资者在一个投资项目中出于对自身股东利益保护所惯用的法律武器,这套“组合拳”保证投资人牢牢地把目标公司的重大事项控制在自己的手上,并绑定和激励目标公司团队为公司创造利益,这种安全有效的投资法律合同的体系化保证,是经过无数次试错之后沉淀下来的投资制度精华,正是跨国资本在国际市场上取得安全稳定的高额回报的“秘密武器”。
中外合资企业由于“生存依赖”引发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错位,而导致公司治理风险的观点。在合资企业中,如果一方控制权达到使得合资企业的生存依赖于己方,而同时不能获得对应的剩余索取权,那么该方有动力通过行使控制权,获取利润分配以外的回报,来达到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的统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4条“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公司重大事项的安排必须经过不少于三分之二股东同意。也就是说,如果要保证重大决策的连续性,夫妻一方的股权比例必须低于33%。因此,投资机构在投资入股时,可要求夫妻之间进行财产公证,或者做得彻底一点,可以要求夫妻之间进行股权分割(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免缴所得税的),但要保证一方股权不得高于33%,从根子上解决夫妻变故导致的产权纠纷。而做到这一点有很多办法,如增加投资机构的投资比例、给企业高管股权奖励或者设立期权池等。